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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三人明知为租赁物买卖无效

  • 分类: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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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3-18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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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现行法律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最高法公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三人明知为租赁物买卖无效

【概要描述】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现行法律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 分类: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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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现行法律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司法解释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及效力、合同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

特定租赁物无许可合同有效

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司法解释明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这名负责人解释说,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

显著地方标识可对抗第三人

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

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4种例外情形: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该负责人说。

出租人可收回租赁物并索赔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司法解释明确,出租人可以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这名负责人强调,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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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19 15: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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