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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飞:评估机构与租赁物确权

  • 分类:租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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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6-11-30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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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12月1日,《资产评估法》这一行业基本法就要正式施行。据报道,截至2016年10月底,全国资产评估机构3304家,执业资产评估师33499人,从业人员10万多人,行业收入由2010年的51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104亿元。资产评估行业,向来因其影响面宽、涉及产业多、独立专业,备受业界关注。

李鹏飞:评估机构与租赁物确权

【概要描述】12月1日,《资产评估法》这一行业基本法就要正式施行。据报道,截至2016年10月底,全国资产评估机构3304家,执业资产评估师33499人,从业人员10万多人,行业收入由2010年的51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104亿元。资产评估行业,向来因其影响面宽、涉及产业多、独立专业,备受业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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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日,《资产评估法》这一行业基本法就要正式施行。据报道,截至2016年10月底,全国资产评估机构3304家,执业资产评估师33499人,从业人员10万多人,行业收入由2010年的51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104亿元。资产评估行业,向来因其影响面宽、涉及产业多、独立专业,备受业界关注。

而对于《资产评估法》这一行业基本法来说,几经酝酿斟酌,很多问题或已久被讨论,或久被施行,或早成共识,贯穿于资产评估准则,通行于评估执业过程。而有一个问题,却长期需于委托人,长于第三人,成于评估人,惑于所有人。这个问题就是:评估机构能否接受确权委托及其确权的效力、法律后果。尤其是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提供设备购买合同、发票的,包括出租人,很多时候都在问,能否根据评估报告的确权内容或确权性描述,确认租赁物归属。下面,我们分几个层次展开讨论:

1、评估机构能否接受确权委托?

很多人认为,评估机构不能接受确权委托。理由在于: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资产评估师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目的是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对评估对象权属确认或发表意见超出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职业范围。评估报告不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任何保证。

那么,实践中,如果有人非要委托评估师进行确权,评估师应该怎么面对这件事情?

首先,委托行为的本质是合同行为。从性质上来看,资产评估是社会中介机构对委托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资产所做的估价,是一种咨询活动。委托人接受评估委托签订的合同,属于咨询服务合同范畴。只要双方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协商一致,要约、承诺到达对方,签字画押,就能成立。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踩到了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雷”。

其次,来探一下合同效力的“雷区”。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主要见于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以下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综合起来,主要有:(1)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3)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

最后,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确权评估合同的影响。上述“雷区”,最容易引起困扰的是无效中第(5)项的规定。而为防止该条款的滥用,《合同法》司法解释设置了两道防火墙:一道是,仅能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其他更低效力级别的文件当然更应排除。据此来看,《指导意见》属于中注协的规定,系行业自律规范,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更遑论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第二道是,仅适用效力性强制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相对,二者主要区别在于追求的目的不同:不确认违法行为无效不能达到立法目的的,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在防止法律事实上之行为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出现“不得”、“无效”字样的,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出现“应当”字样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由此,接受确权委托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情形。而至于按委托事项进行确权的结果是否可信,则属于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

2、评估机构对租赁物权属有哪些专家注意义务?

如果无人委托确认权属,是否评估机构就不需要关注或者描述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评估机构及人员对评估对象权属有专家注意义务。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及《指导意见》等的规定,在评估对象权属问题上,评估师的专家注意义务主要是“关注和恰当披露”。

首先,关注和恰当披露义务的依据。《指导意见》指出,由于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对评估结论具有重要影响,评估师应当予以关注和恰当披露,评估师如果明知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虚假法律权属资料不得承接业务。

其次,关注和恰当披露义务的内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是对资产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发表意见超越了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范围;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同时,委托方和相关当事人(在我国主要指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基础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最后,如何关注和恰当披露。在承接业务环节,评估师有明确告知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的义务;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评估师应当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进行必要的查验,但不得超越执业范围明示或暗示承担验证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的责任;在评估披露环节,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描述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资料来源、查验情况,并说明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对评估对象权属的关注和恰当披露,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权属的描述。如果从文字上看,该描述构成对权属的确认或者能够推定物权归属,那么,第三人能否相信?

3、第三人能否相信评估机构的确权?

对于这一问题:

首先,来看评估报告的性质。资产评估报告是什么?是鉴证报告。鉴证是在公证基础上衍生出的以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服务,由鉴别和举证两部分构成,鉴别是专家根据专业原则对经济活动及其结果做出独立的经济判断,举证则是为该判断提供理论和事实支撑,使之言之有理,论之有据。这类行为一般具有独立、客观和专业的特征。资产评估行业提供的鉴证服务本质上是咨询服务和经济鉴证。鉴证的主体通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从事专业服务活动,并由盈利目标约束的独立机构。而鉴证报告,则是资产评估师基于专业能力、理论知识、经济理论分析、专项资产价值识别、执业经验等,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所做的书面认定。
其次,来看评估报告的效力。鉴证不同于公证。与公证书这一国家证明机关出具的文书相比,当事人委托的经济鉴证不具有国家信用的背书,一般没有法律赋予的证明效力、执行效力。但是,由于资产评估机构相对专业、客观、独立的特性,各方当事人通常会对其产生信赖,并进而作出形势判断和经济决策。在产生影响的过程中,评估报告发挥着证据的证明效力。从证据种类来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口供),资产评估报告属于书证中的一种,不具备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出具机构特定、对象特定、程序特定”的形式和实质特征。也当然,按照证据规则,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书证的一种,在证明评估对象的物权归属上,并没有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

最后,来看第三人面对评估报告确权时的选择。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来看物权确认的依据是什么?物权确认,属于法律认定的问题。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动产采取物权登记生效主义,认定相对明确直接;而对于动产物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对于动产物权的审查,除去查验买卖合同、发票等之外,还要看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至于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面对委托人确实无法提供合同、发票及交付文件,只能以评估报告确权情况的,以融资租赁为例,在做法律审查时,从审慎尽职的角度,可以分三步来走:第一步,要求书面说明不能提供的原因、情况,并说明实际交付情况;第二步,审查评估报告的物权描述是否确定,有无保留,是否存在与其他文件不一致处;第三步,在履行完上述步骤后,对于评估报告这一独立第三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可以作为确权参考,同时,明确法审意见:如有其他不同权属文件,仍应做进一步审查。

4、权属关注或认定瑕疵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资产评估师违背了前述专家注意义务,或者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确权却出现错误,第三人产生损失了,能否追究资产评估师的责任?

首先,资产评估机构有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虽然第三人(报告使用人),并非资产评估合同的双方,但资产评估通常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依据,所以,第三人是评估活动的利益相关第三方。按照《资产评估法》第五十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由此可见,相关第三方可以追究资产评估机构的侵权责任,评估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向其追偿。至于权属认定瑕疵下,应否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则应结合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失和因果关系四要件来综合考量。

其次,确权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主要是事实和证据认定的问题,相对容易认定,具体到确权报告的侵权中,评估人员出具了确权报告是行为,第三方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减损,甚至人身伤害,都属于侵权损失的范畴。而过错和因果关系,涉及到主观心态和关联程度的认定,则属于相对复杂的问题。

在过错方面,评估师故意隐瞒或与委托人串通、违反恪尽职守及高度注意等专家义务(未尽到关注和恰当披露义务)、超出执业范围且权属认定错误都属于过错范畴;而同时,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委托人未真实、全面提供权属材料或故意隐瞒误导,以及第三人未正确使用报告或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是否充分可参照三步走的审查标准),都可以导致评估师侵权责任的缩减。
在因果关系方面,第三人基于对评估师的专业性、权威性而信赖评估报告,脱离了信赖,因果关系就无从谈起。那么,对于评估师超出执业范围出具的报告,第三人产生信赖,是否合理?我们认为,评估报告由独立、权威第三方出具,如果符合委托评估目的和范围、来源合理、形式完备,作为委托人提供的书面证据的一种,确实会增加第三人对权属的信任。即使委托确权超出了评估人员的执业范围,也属于委托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关注的问题,不应当约束第三方。也就是,一句话,未对权属情况进行适当披露或接受确权委托认定错误的,都要承担责任。

最后,评估机构在侵权中的责任构成和责任形式。评估报告描述或认定的权属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委托人作为标的物持有或占有人,往往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与评估机构串通等问题,也属于侵权一方。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评估机构在整个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很容易被以为是帮助侵权。从含义上看,侵权中的帮助行为,一般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该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而评估机构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的是直接作用,并非帮助侵权人。

对于责任方式,如果评估机构和委托人在侵权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互相串通的,构成共同故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存在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或者一方故意一方重大过失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是一条规定,每个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而按照证据规则,认为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文章来源:法务之家;作者:李鹏飞,原法官现法务,就职于农银金融租赁公司项目评审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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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19 15: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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