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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稚萍:汽车融资租赁最大的法律障碍——登记制度不健全

  • 分类:租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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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6-08-29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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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汽车融资租赁存在许多问题,包括汽车登记管理制度问题,挂靠问题,承租人为普通消费者时应关注的特殊问题,机动车致人伤害的问题,取回权的实现问题等等,张稚萍律师认为“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汽车登记管理制度问题”。

张稚萍:汽车融资租赁最大的法律障碍——登记制度不健全

【概要描述】汽车融资租赁存在许多问题,包括汽车登记管理制度问题,挂靠问题,承租人为普通消费者时应关注的特殊问题,机动车致人伤害的问题,取回权的实现问题等等,张稚萍律师认为“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汽车登记管理制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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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融资租赁存在许多问题,包括汽车登记管理制度问题,挂靠问题,承租人为普通消费者时应关注的特殊问题,机动车致人伤害的问题,取回权的实现问题等等,张稚萍律师认为“其中最主要的问题还是汽车登记管理制度问题”。

机动车没有“占有”登记

提及汽车融资租赁的问题,目前最大的法律障碍,是登记制度没有完全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应设立相应的物权登记制度。

飞机、船舶都设立了《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制度,并且飞机、船舶登记制度是非常健全的。以飞机、船舶为租赁物融资的方式在国际上非常的盛行,我国的飞机、船舶登记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因此这方面的制度非常完善。飞机、船舶的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占有权登记,其中占有权登记对占有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公示所有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然而,机动车登记制度远远落后于船舶和航空器登记。机动车登记由公安部负责,综观《机动车登记规定》,该登记的性质是模糊的,更像是行政管理登记即对允许上路行驶的登记,登记了才允许上路行驶,不登记不能上路行驶,而不是民法中物权公示意义上的登记。但其中抵押登记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最大的缺陷在于,机动车登记制度没有设立“占有”登记,不像船舶和航空器登记那么健全,导致在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分离的情况下的一些冲突。

登记问题导致的“怪象”

提起汽车融资租赁,就涉及到登记的问题,融资租赁的汽车要上路行驶,一定要到公安部去登记,那么由谁来登记以及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一个问题。如果登记在出租人的名下,在融资租赁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多有不便的,因为对机动车有很多管理方面的要求,比如说每年的年检、缴纳车船使用税,还有特殊情况下交通违章的处理等等,而租赁公司仅仅是一个融资者,如果登记在租赁公司的名下,由租赁公司承担这些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是非常不方便的。

因此实践中往往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以便完成一些行政管理方面的义务。但是这又会产生一个问题,一般人分辨不清楚这个登记是民事权利意义上的登记,还是行政管理意义上的登记,通常认为行驶证上登记谁的名字,机动车就归谁所有。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大家可能就会以为这辆车是承租人所有的。

这时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实际上所有权人是出租人,却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的所有权依靠与承租人 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属于出租人而得到保障,但是该约定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是没有公示效力的,《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机动车登记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登记,但如果适用《物权法》,租赁公司没有登记,又好像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和承租人进行交易时,看见承租人出示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等文件,就可以认定车辆是属于承租人所有的,就会让出租人处于不利的境地,给承租人非法处分出租人的财产创造了条件。

为防范善意第三人制度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害,相关部门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何种情况下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解释,通过打补丁的方式尝试堵上漏洞,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是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

由于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租赁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物权,防止承租人非法处置,除在中登网登记外,往往在实践中采取一种不得已的做法——要求承租人把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进行抵押登记之后,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显示在登记系统中,可以防止承租人擅自处分。这一变通做法虽然实际上能够起到一定的防止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作用,但是从健康的发展环境或者说汽车融资租赁的健康长远发展的来看,这种事后救济的行为,是一种本末倒置的方法,也不是根本彻底的解决办法。

由于这个根源性的问题,会产生很多现实中的矛盾,比如发票问题。租赁公司购买机动车,所有权是租赁公司的,按说发票应该开给出租人,但是由于要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要求提供发票,并且发票的抬头与登记人应当一致,所以发票要开给承租人,这又与实际交易不符。

为了适应不健全的登记制度实践中要创造出很多不得已的办法,如果登记制度解决了,这些问题也都迎刃而解了。

由于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涉及行政管理,涉及税收,跨省登记是做不到的,必须在当地设立法人机构才能办理,也成为融资租赁中的一个问题。

出租人被“误伤”

近年来,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出现的融资租赁纠纷,除了集中于承租人非法处置给善意第三人外,租赁公司还面临公权力机关对出租人物权的非故意伤害。很多情况下,由于承租人欠了其他债权人的债,当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或者强制执行的时候,法院往往就把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当成承租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或执行。租赁公司若想维权,需要走漫长的程序,包括提起执行异议、查封异议或者起诉,不仅要付出时间成本,还要付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额外产生的非常大的维权成本,才有可能被当作出租人的财产从查封或扣押等程序中释放出来,这是一个非常沉重、对租赁公司很不公平的过程。如果有健全的登记制度,这种伤害是可以避免的。

机动车融资租赁中还有其他的问题,包括挂靠问题,承租人为普通消费者时应关注的特殊问题,机动车致人伤害的问题,取回权的实现问题等等,最主要的还是登记制度建立的问题。

对此,张稚萍认为,最根本的解决方式应该是,由国务院授权一个职能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设立一套像航空器、船舶一样包含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的健全的登记制度,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最大的问题就能从根本上解决了.(文章来源: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作者:张稚萍,北京汇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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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19 15: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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