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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问题的几点思考(三)

  • 分类:租赁业务
  • 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1-09-26 16:29
  • 访问量:

【概要描述】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将融资租赁标的物取回是一种重要的降低风险的办法,不仅对出租方而言是如此,对整个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也是一样的。

关于融资租赁标的物问题的几点思考(三)

【概要描述】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将融资租赁标的物取回是一种重要的降低风险的办法,不仅对出租方而言是如此,对整个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也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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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取回

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将融资租赁标的物取回是一种重要的降低风险的办法,不仅对出租方而言是如此,对整个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也是一样的。

取回权的行使可以大致分为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两种模式,下面分别介绍一下这两种模式:

(一) 自力取回

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提出请求并自行取回租赁物的行为。这种取回方式对于出租人较为有利,一方面避免了繁琐的司法程序和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另一方面,自力取回更为快捷,避免了诉讼延迟而可能造成的租赁物的贬损。

(二) 公力取回

公力取回是指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必须通过向法院起诉或以判决执行的方式或以其他司法途径进行,无权自力取回的行为。这种取回模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判决前的模式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进行公证,则法院支持债权人判决前取回自己的财产。因为公证的合同可以有效地证明出租人的请求权,法院可以据此签发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命令,并可以得到地方执行官的协助。

2、判决模式

出租人必须从法院得到有关取回权的判决,由法院强制承租人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缺陷之处在审判费,且租赁物有可能在此期间受到损害或价值急剧下降,此外出租人还可能承担货币贬值、市场变化等风险。

3、仲裁模式

尤其是在国际融资租赁中,仲裁模式应该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它既可以有效防止承租人国内法偏袒倾向,又比法院审判程序快捷,而且随着《纽约公约》的影响日益广泛,仲裁裁决可执行性也在增强。

由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拥有所有权,所以通常被认为,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要比抵押、质押等方式容易或方便,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律写在纸上,但有句古谚语“占有几乎就是法律”,要从承租人手中取回标的物。不仅实际操作上存在困难,有时法律也会站在承租人的一边,原因是不可影响承租者的生产经营等,但是最为关键的是租赁标的物被承租人占有着。

总之,从世界范围来说,法律和司法对取回的支持虽然不太多,但也总是以缓慢的速度在趋于改善。

通过对融资租赁标的物有关问题的分析、思考,目的是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合法合规性,使该行业又快又好的发展起来,为解决企业融资瓶颈构建新的平台。

以上仅是我个人的几点思考,一些观点也许不完善和不成熟,请领导和业界专家批评、指正,最后希望我国租赁业的道路越走越宽,租赁企业越来越成熟,租赁人才越来越多,租赁创新越来越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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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19 15: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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