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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号文”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四大影响

  • 分类: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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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7-04-06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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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对36号文件发布后,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等行业,在征税执行过程中的多个重点问题,做出了明确补充规定。 140号文的第3、6、17条直接和融资租赁行业相关,第四条间接和融资租赁行业相关。

“140号文”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四大影响

【概要描述】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对36号文件发布后,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等行业,在征税执行过程中的多个重点问题,做出了明确补充规定。 140号文的第3、6、17条直接和融资租赁行业相关,第四条间接和融资租赁行业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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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对36号文件发布后,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等行业,在征税执行过程中的多个重点问题,做出了明确补充规定。 140号文的第3、6、17条直接和融资租赁行业相关,第四条间接和融资租赁行业相关。

一、140号文对融资租赁行业的三个直接影响

1.90天应收未收利息问题

140号文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与36号文相比,本条扩大了逾期利息不征税的范围,从原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见与36号文中附件3第4条) 扩展为证券、保险、金融租赁等金融机构,与36号文附件3第1条、第23款对金融机构定义的范围保持了一致。

考虑金融行业内普遍存在逾期贷款利息收取困难的实际情况,对超过结息日90 天的应收未收利息给予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90天内的利息在计提当期缴税,与是否收到利息款无关, 90天后发生的利息暂不缴税,前期已缴的增值税销项不做冲回。实际收到逾期利息款时,再计算90天后发生的利息和相关税金,原90天内发生的利息不再计缴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140号文中适用90天应收未收利息税收政策的规定仅明确指出了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是否能适用该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确定。

2.明确备案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税收政策

140号文第六条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随着商务部主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外资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权限的下放,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也从审批制逐渐过渡到备案制,该条充分考虑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备案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享受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取消融资租赁出口海洋工程结构物出口退税

140号文第17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海洋工程结构物出口退税政策取消,相应的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子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口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出口退税政策也取消。

二、资管行业税收政策对融资租赁行业的间接影响

1.政策原文及两部门的解读

140号文第4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释,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融资租赁行业目前实行差额征税政策,即以收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之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发展,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如资产证券化、信托融资、银行理财资金,但目前差额征税政策中明确规定可抵扣的融资成本范围仍然过于狭窄,与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方式多样化的现实是不符的,约束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也增加了税负。

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就是新兴融资渠道的税收政策没有明确,相关扣除凭证也较难取得,国家税务总局从控制税源的角度,采取了比较谨慎的做法,仅规定借款利息和发债利息可以纳入差额征税扣除范围。因此,资管行业税收政策的规范将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扩大差额征税可扣除融资成本的范围。资管行业税收问题解决之后,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出台相关政策,进一步扩大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政策可抵扣融资成本的范围,将实践业务中广泛采用的新兴融资方式的融资成本纳入可抵扣范围,使融资租赁公司拓展融资渠道、促进业务发展,降低税务风险。(文章来源:招商引资内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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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2-19 15: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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